(2007)越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7-07-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98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区新建路天发园浴室二楼,趁办公室内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中华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9元)、银行卡2张以及人民币25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9元。2、2007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区新建南路37号被害人丁某的租房,发现房门钥匙留在门上,而开门入室,趁被害人丁某熟睡之际,窃得三星D608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820元。3、2007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区蔡家园27-1号被害人钟某的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租房,窃得人民币300元以及被害人钟某的身份证1张。200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区钱王祠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孙某曾于198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丁某、钟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2次有期徒刑,现又继续进行盗窃作案,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的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