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菏开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7-07-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胡龙江与李晓东、日东高速公路菏泽路政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江,李晓东,日东高速公路菏泽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菏开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胡龙江,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晓东,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日东高速公路菏泽路政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赵同建,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力,日东高速公路菏泽路政管理大队干部。原告胡龙江与被告李晓东、日东高速公路菏泽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改勤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江、被告路政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江诉称,2007年5月5日21时05分,李晓东醉酒后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鲁R-×××××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晓东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经协商未果,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东未作答辩。被告路政大队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5日21时5分,李晓东醉酒后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医院处,与原告胡龙江驾驶的鲁R-×××××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乘车人张超受伤,两车受损。经菏泽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晓东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张超不负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张超受伤后,当天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1天,化医疗费345元,乘车人张超住至5月15日,化医疗费1177.60元。经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R-×××××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0918元,评估费用为700元。该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至2007年6月11日,该车是白班和晚班两班运营。原告还为该事故支付了伤情鉴定费400元,事故清障费2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打印费20元,停车场看车费420元,合理的交通费260元。另查明,鲁R-×××××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XX,XX与原告胡龙江是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胡龙江在租车期间,如发生一切交通事故或被抢、被盗,租车人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立即通知出租人,一切后果由当班人负责,并负责赔偿出租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100元。被告李晓东是路政大队的司机,鲁R×××××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路政大队,该事故是被告李晓���在执行司机职务时发生的。原告胡龙江已经赔偿了乘车人张超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租赁合同、出院结算单、病历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晓东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龙江及乘车人张超受伤,车辆受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胡龙江与实际车主XX是租赁关系,胡龙江是承租人,XX是出租人;XX与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XX是挂靠人,菏泽市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被挂靠人。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承担一切损失,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承租人胡龙江享有要求致害人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已经对乘车人进行了赔偿,原告也相应地获得了追偿���权利。被告李晓东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龙江和乘车人张超受伤,车辆损坏,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即被告路政大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路政大队应当赔偿原告胡龙江及乘车人张超的人身和车辆因该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实际损害,原告胡龙江及乘车人张超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与事故车辆有直接关系损失包括车辆本身受损的价值、评估费用、停运损失、事故清障费、现场勘查费、打印费、停车场看车费。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护理人员的误工或护理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车辆损失按照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损价值计算;停运损失参照国有经济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但是该工资是每位从业人员的收入,因为该出租车是白班、晚班双班,所以停运损失应按两人的收入计算,然后乘以停运的实际天数;其他损失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龙江的医疗费345元、误工费72.37元(26416÷365)、护理费33.40元(12192÷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乘车人张��的医疗费1177.60元、误工费334元(12192÷365×10)、护理费334元(12192÷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10)、伤情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60元;原告胡龙江车辆损失价值为20918元,评估费用700元、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5300.99元(26146×2÷365×37)、事故清障费2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打印费20元,停车场看车费420元,各项损失合计30797.36元;被告日东高速公路菏泽路政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龙江各项损失共计30797.36元;二、被告李晓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日东高速公路菏泽路政管理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〇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