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7-07-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绍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浙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重新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旺荣和沈锋标、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幢办公楼,总合同造价为2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建的1号办公楼、2号办公楼分别于2003年5月13日开工,同年8月30日竣工。期间,工程已经被告多次验收,并最终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分别把在施工期间的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被告审查确认,并作为工程款决算和付款的依据。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1、2号办公楼总工程决算款为279.7万元。根据被告除已支付110万元外(包括经原告委托代付的民工工资),尚欠原告169.7万元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69.7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69.7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建筑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均是原告王迅彪借口为被告领取房产权证而向被告骗取盖章,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属捏造。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合同造价298万元属虚构;2、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月完成工程量报审表明显与事实不符,均系原告在骗到了被告盖有空白的报告、报审表后所编造;3、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但现该份决算书仅仅只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公章。事实上监制单位浙江省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公室和印制单位绍兴市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公室根本不存在那么一份决算书,是原告仿造了这份决算书。根据原告项目经理的说明已证实被告建造的办公楼的所有材料和人工工资均由被告自己支付,何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9.7万元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1号和2号办公楼。4、建设工程发包申请书,证实被告的办公楼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5、资质审查表,证实经过审查后同意本案的原告为被告施工单位。6、建设工程交易确认书,证实通过交易中心确定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交易的事实。7、2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建造被告2号楼的合同。8、1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建造被告1号楼的合同。9、开、竣工报告,证实开工和竣工的情况。10、6、7、8月完成工程量结算书、付款报审表,证实这三个月的工程量。11、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实1号楼和2号楼的工程质量评定。12、建筑工程(决)算书,证实与被告确定的工程量是一致的。13、被告付款情况,证实被告已代支付材料、工资及其他一切款项共计110万元。14、供货协议、送货单、发货单、证明,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材料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支付过一部分。15、绍兴县招投标中心情况说明和收、领条,其中绍兴县招投标中心于2005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1#、2#楼二幢办公楼工程于2003年4月15日在绍兴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直接发包手续,总包单位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绍兴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收、领条证实被告为原告代付1#、2#办公楼的工资的情况,同时说明被告在核对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被告盖章在先,日期写在后,具体盖章时间与日期严重不符;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3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合议庭认为,结合(2005)绍中法文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对证据1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4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13,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6、建造1号楼、2号楼的支付凭证,证实被告已支付共计200多万元。17、浙江欣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王迅彪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由王迅彪项目经理施工,其造价为每平方米330万元(不含桩基、水电),质量等级为合格,面积按实结算,每施工完一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基础算一层。余款一年内付清,工期为七月底主体完工。”甲方加盖了浙江欣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杨雪花私章。18、结算说明原件1份,复印件2份。证实主要内容为:“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1号、2号办公楼,自开工以来,所有班组及材料费用均由业主方直接支付。故现各班组的人工工资由业主方支付。”19、绍兴县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绍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王迅彪出具的便条,王迅彪出具的收条2份,劳务承包协议书,民事诉状,裁定书;证实工程投资、工程质量、工程付款以及被告办公楼系王迅彪个人承包等事实。20、绍兴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证明,证实1号楼和2号楼的工程质量和数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二份合同是捏造的。21、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统一用表(空白),证实工程款支付应是其提供的格式,而不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中的王迅彪签字的予以认可,且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限于110万元内;合议庭认为,上述支付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3,确认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10万元。原告对证据17认为该协议系浙江欣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王迅彪签订,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浙江欣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故该施工协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8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原件予以认可;合议庭仅对原件1份予以认定,该结算说明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印证。原告对证据19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0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1认为监理表不能证明付款方式,合议庭认为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22、被告申请证人陈某、王新华和方德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盖章的情况。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王迅彪在盖章的材料中含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故不予采纳。23、被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中的被告盖章在先,日期写在后,具体盖章时间与日期严重不符的情况要求予以鉴定。但被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证据5、6、7、8、9、10、11、12鉴定申请,而仅要求对证据13中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合议庭委托本院司法鉴定处鉴定,于2005年6月2日出具(2005)绍中法文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中的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所形成。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定。24、2005年6月10日,被告向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原告项目经理王迅彪利用伪造建筑施工合同、通过诉讼进行诈骗工程款一案。绍兴县公安局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不能立为刑事案件。因此,对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调取的有关材料,合议庭不再予以评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将办公楼1号楼、2号楼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03年4月13日签订1号楼和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分别为149万元。按照双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之约定:竣工后20日内承包人提供决算,发包人20日后审计完毕,一个月内支付余款。工程于2003年5月10日开工,同年8月30日竣工并于同日验收合格。2003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796108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10万元(包括代付人工工资、代付材料款及其他一切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3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之约定,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与原告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796108元,除已支付的110万元,尚应支付余款1696108元,应于2003年10月23日前付清。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之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961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欠付工程款1696108元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0,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19290元,由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9280元;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绍兴县欣兴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