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镇经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07-07-3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镇经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仁,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7)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仁于2005年12月10日17时许驾驶牌号为皖K-407**的货车,沿镇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杭运河桥”附近路段,撞上在人行横道处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某梅,致陈某梅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仁肇事后逃离现场,后于2007年6月5日在安徽省霍邱县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仁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仁驾驶牌号为皖K-407**的货车,沿镇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杭运河桥”附近路段,撞上在人行横道处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某梅,致陈某梅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仁肇事后逃离现场,后于2007年6月5日在安徽省霍邱县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颜某林、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以及110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损害赔偿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另被告人李某仁亦有多份供述在卷,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仁归案后自愿认罪,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仁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