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7-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2007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2007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3日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他人根据事先商量,携带撬棒、螺丝刀等工具,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建新村,撬门进入红建新村23幢501室虞国海家,窃得诺基亚手机一只、斯达康牌小灵通一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97.50元。当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虞国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虞国海陈述,作案工具、现场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7)1-02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实施盗窃作案,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撬开门锁后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