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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7-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茂平与郑青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平,郑青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汪茂平。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郑青树。原告汪茂平诉被告郑青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平诉称,被告郑青树在汾口镇郑家村养猪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2005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元。当时由被告写下欠据1张,约定1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按1%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不久,被告又分七次向原告购买麦麸等饲料,共计货款15921元,合计欠货款21921元。事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9921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6000元,曾承诺1个月内还款的事实。[2]、销货单7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5921元的事实。被告郑青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销货单7份,因收货人均非被告郑青树本人,原告也未就收货人与被告的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青树因为养猪曾多次向原告汪茂平购买饲料。2005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元。当时由被告写下欠据1张,言明款于1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按1%的月利率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青树在收货后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其中2005年9月8日由被告以欠据形式固定的6000元货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双方事先就此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未超出依法可主张的金额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青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茂平货款6000元。二、被告郑青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汪茂平利息损失1200元(利息损失计至2007年7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郑青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俊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