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章金富与章凌真、吕晚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凌真,章金富,吕晚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凌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金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雪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美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娟。原审被告吕晚兴。上诉人章凌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凌真的委托代理人章金灵、陈雪锋、被上诉人章金富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安、王小娟,原审被告吕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2月,被告吕晚兴承包了被告章凌真经营的鼓山中路171号营业房装修水电工程,被告吕晚兴又雇佣了原告。2006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吕晚兴与原告共同装电线时,原告在自搭的架子上跌落致伤。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3136.10元、误工费6930元(180天×38.5元/天)、护理费2593.02元(69天×37.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6794.12元。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吕晚兴向被告章凌真承诺:民工章金富因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吕晚兴负责,与户主无关。另查明,被告吕晚兴装修水电工程无资质,被告吕晚兴已付原告500元,被告章凌真已付原告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章金富提供的承诺书一份、新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卡一本、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主吕晚兴雇佣,从事安装水电工作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吕晚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章凌真明知被告吕晚兴未资质,将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吕晚兴装修,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自搭的架子跌落致伤,其本人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其对损害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满足。被告吕晚兴辩称,其受被告章凌真雇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晚兴向被告章凌真作出“民工章金富因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吕晚兴负责,与户主无关”的承诺,与法不符,因此被告章凌真提出原告遭受损害与其无关之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晚兴赔偿原告章金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435.30元,扣除已付4500元,余款1693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章凌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金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章凌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章金富无侵权关系,又无合同关系,章金富的请求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吕晚兴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吕晚兴与章金富系被帮工与帮工关系,本案应适用相关法律确定由吕晚兴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金富辩称:1、章凌真与吕晚兴为营业房装修水电工程的承包关系,章凌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2、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章凌真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晚兴辩称:其也是章凌真的帮工,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章凌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章金富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由吕晚兴签名的承诺书,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表示认可,据此可确定吕晚兴承包了章凌真经营的鼓山中路171号营业房装修水电工程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主张认为吕晚兴与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特殊的承揽合同,故上诉人以该主张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吕晚兴承接工程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讼争工程应认定为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之一,而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确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章凌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