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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可兵与窦方明、吉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可兵,窦方明,吉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韩可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窦方明。被告吉鸥。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荣、吴东。原告韩可兵诉被告窦方明、吉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可兵及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窦方明、吉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可兵诉称:2006年6月9日,被告窦方明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因被告窦方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窦方明赔偿医疗费16,540.21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误工费4,880元、护理费1,6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80元、交通费1,231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8,922.78元的90%计35,075.5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7,075.50元,由于吉鸥系肇事货车车主,故要求被告吉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窦方明、吉鸥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过高,同时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窦方明驾驶属被告吉鸥所有的浙A×××××号普通货车,途经滨海工业区滨中路东联村通道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被告窦方明夜间驾驶灯光、制动等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认定被告窦方明与原告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27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脑挫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法医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可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9,202.50元、残疾赔偿金13,320元、误工费4,696.50元、护理费1,6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31元,合计60,81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方明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10,000元,垫付住院费、门诊费14,309.69元、垫付护理费550元,合计24,859.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绍兴县公安局(2006)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护理费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规定,提出公安机关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因此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不具备合法性要求。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规范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原告在诉讼前由公安机关出具伤残评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误工费时间,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少于合理误工时间,应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确定,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不符合法定要求,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方明与原告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可由原告与被告窦方明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窦方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鸥作为肇事货车登记车主对车辆安全管理未尽相关责任,应对被告窦方明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方明应赔偿原告韩可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0,810.77元的70%计42,567.5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859.69元,尚需赔偿19,70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鸥对被告窦方明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9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窦方明负担893元。被告应负担的8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