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予青与朱五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予青,朱五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骆予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国范。被告朱五九。原告骆予青诉被告朱五九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范,被告朱五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予青诉称:被告购买的绍兴市越城区八字桥直街130号502室在原告的402室房屋之上。2005年4月以来,被告之屋未经装修,出租给他人,租住人口有30余人,因被告房屋毛坯出租,租赁人又使用不当,使原告房屋上面渗水,导致装潢的顶部、家具霉烂变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都予以推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修复渗漏的部位及给原告造成的屋顶、墙面损坏;赔偿因屋顶渗漏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装潢损失12468.1元、装修工人人工费5000元、拆除损坏部分人工费300元、垃圾清理及运输费300元、重新装饰期间原告误工费1500元、材料运费200元、家具搬运费1000元、装饰工程管理费及税金1746.8元,合计2266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五九辩称:房屋漏水是事实,但发现漏水后我进行了积极的修理,并在房屋外面又加了个排水管。为了这件事情我去原告家不下十次,并就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一开始双方协议赔偿三千,但过了一个星期后原告来电话说要进行评估,评估出来是一万二千多,后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赔偿九千元。我带了朋友去原告家付钱时,原告说要签个协议,让我保证以后不漏水。我说协议不用签了,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又没有协商成功。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房屋的契证复印件1份、照片1组,证明由于被告房屋使用不当,导致原告家里漏水,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金某、袁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装修使用不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袁某上门检测时说漏水原因可能是管子不好,后来被告已把管子重新接过。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漏水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装修使用不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中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本次受委托评估的损失价值为10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依据引用不当,内容尚欠全面,核减情况很不清楚,装饰木工、油漆工人工费没有计入,相关损失没有考虑。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评估结果合理合法,且评估报告中所附的明细表中已清楚地写明了每种材料的单价和人工费,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五九与原告骆予青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05年4月起,被告将房屋在粗装修后出租给他人使用,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漏水至原告所住的四楼,造成原告的部分壁柜、天花板等受潮发黄。2006年11月左右,被告收回房屋不再使用,漏水停止。双方曾对赔偿金额进行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9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协议,保证今后不再漏水,被告不同意签协议,双方协商未能成功,遂成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房屋的管道漏水至原告的房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渗漏部位并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评估报告核定的为准,但原告另行要求赔偿装修工人人工费、拆除损坏部分人工费、垃圾清理及运输费、重新装饰期间原告误工费、材料运费、家具搬运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修复房屋屋顶、墙面损坏与赔偿装修损失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五九应赔偿原告骆予青因漏水造成的损失108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五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渗漏部位修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997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