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潘炳元与被告盛才干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炳元,盛才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潘炳元,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盛才干,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才高,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炳元与被告盛才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炳元、被告盛才干委托代理人贾国华、盛才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炳元诉称,被告盛才干因参加河南洛阳一工程招投标,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几天后还款,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盛才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以借款形式从原告手中预支用于原告和被告共同投资参与河南华风铝业公司项目的招投标,前期费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与老乡关系,2006年3月初被告盛才干因急需资金去参加河南一车间项目的招投标,向原告潘炳元提出借款,同年3月9日原告向钱宝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月10日原告潘炳元将1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盛才干,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用于洛阳伊川华风铝业公司3号车间招投标事宜,借壹拾万元。”事后,被告盛才干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联系,以其公司的名义参与洛阳伊川华风铝业公司项目招投标事宜,由该公司向盛才干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委托盛才干和潘炳元参与招投标的委托书并加盖公章。盛才干遂去洛阳参加投��,后因某种原因未能中标。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借款遭拒,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期间经多次调解,被告一直推迟还款时间,双方未能达成合议,后被告辩称原告所出资金是双方共同投资参与洛阳之项目费用,不存在借款之事。由于原告不承认共同投标之事,否认中国航空港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书,遂提出调查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调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文彪“称不认识潘炳元,只认识盛才高,其又是公司下属一项目部负责人,盛才干是其兄弟,因盛才干有这项目,才同意其用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出具的委托书也是委托盛才干,而非潘炳元。”该笔录经当庭质证,被告代理人盛才高承认自己是航空港建设公司一项目部经理,委托谁只要项目经理打一个电话就可办理,委托书的公章是航空港公司的付总(付强)加盖的(付强不认识原告潘炳元),虽没有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备案,只是管理不善。调解中盛才高同意偿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盛才干借原告潘炳元人民币10万元属实,被告认为所借款项是与原告共同用于投标事宜,由于中国航空港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法人否认委托了潘炳元去参与投标,况且原告也否认共同出资投标,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原告同意出资参加投标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是共同出资参与投标事宜,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才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878元,由被告盛才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