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东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东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旭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先坤。被告浙江长兴东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根生。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长兴东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答辩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兴东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根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间曾有数次西药买卖业务,价值61,220元,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2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49.60元。被告浙江长兴东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西药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双方曾就西药买卖达成协议的事实;2、原告自行制作的发货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货的事实;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编号分别为№01038898、№00356622、№00356641,开票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7日和4月28日,价税金额合计61,220元),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供货并履行相应开票义务的事实;4、被告签收的收货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已悉数收受原告供应的西药的事实;5、被告提供并盖章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6、申请调查报告一份,要求查证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供应的西药及被告是否已将原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07年3月8日派员分别向被告职员钦会勤和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钦会勤证实,其在原被告交易时曾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供应的西药已由其代表被告悉数签收并加盖被告签收章;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证实,其中开票日期为2006年4月7日、编号为№010388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于同年4月28日认证,而其余二份截止2007年3月8日尚未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的调查取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已明确不能提供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只有其中一份已由被告向当地国税部门申报认证,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交易金额;证据4因有钦会勤签收并加盖被告签收章,且经本院调查核实,钦会勤承认当时系被告公司职员,且系代表被告已悉数签收其中列具的西药,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国家法定行政职能部门签发,且已经被告确认,故应予认定;证据6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间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东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曾有西药买卖业务往来,交易金额合计61,220元。因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原件,且被告也未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国税部门申报认证,致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交易金额,但原告同时提供了已由被告职员钦会勤签收并加盖被告签收章的收货凭证,经本院按法定程序调查,钦会勤证实被告已悉数收受,且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货凭证记载的西药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均一致,可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双方确有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和金额,且被告在答辩期间也未对此提出抗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基于被告未及时付款而诉讼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损失之诉请,因除买卖合同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外,无其他证据,而买卖合同仅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东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2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