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黄志文。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志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5日,被告黄志文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76‰,借款期限至2004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借款4000元。截止200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17.6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05年6月1日承接了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17.60元(利息算至2007年3月2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7年3月21日止欠利息为117.60元的事实;证据三、浙银监复(2005)37号关于同意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四、收贷(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92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一、三、四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据二为原告自行制作的原件。被告黄志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利息117.60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3月21日止,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