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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詹建财、余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号。代表人徐田福。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詹建财。被告余利平,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与被告詹建财、余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余利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2日,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詹建财、余利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建财向该信用社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日止,月利率为7.68‰,并由被告余利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詹建财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詹建财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3126.54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4月20日止)并要求被告余利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詹建财借款及被告余利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向被告詹建财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詹建财尚欠的利息数额;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以上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被告詹建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利平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辩称,被告詹建财借款及被告余利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是事实,但被告詹建财、余利平均未使用该借款,该借款是被汪永仰使用的。庭审质证中,被告余利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还查明,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6月1日并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本院认为,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詹建财、余利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原淳安县汾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詹建财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被告余利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3126.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07年4月20日止,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余利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詹建财、余利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德英审判员  方敏俊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