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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48号原告颜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颜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以身体有病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颜某乙,现与我一起生活,就读于曙光小学。婚后由于双方关系不好,被告于2003年2月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我全部负担,家庭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刘某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现在身体不好,不能到庭应诉,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财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颜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曙光小学。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后被告于2003年2月始离家出走,双方遂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绍兴县富盛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绍兴县富盛镇董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诉辩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在婚后未能较好地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失和,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颜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表示由其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愿意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颜丹燕自2007年8月始由原告颜某甲负担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三、现在原告颜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颜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