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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方金菊、方亮与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菊,方亮,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贺,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方金菊。原告方亮。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鑫。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贺。原告方金菊、方亮与被告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富恒货运公司)、王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菊、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富恒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良、马林仙,被告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菊、方亮诉称,2007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王贺雇佣的驾驶员王夫明驾驶被告富恒货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本市下城区朝晖路河罕上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受害人方治海相撞,造成方治海死亡。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下称下城交警大队)认定,王夫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治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治海死亡时自行车、手表、衣服等随身物品的损坏,价值人民币1000元。方治海生前未立遗嘱,两原告系方治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王夫明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存在着交警部门认定的违章行为以外,王夫明肇事时车速过快、肇事后未及时报警,被害人虽然也有轻微的违章行为,但是事故的发生完全由王夫明的众多违章行为所造成的。被告王贺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富恒货运公司乃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881元、住宿费3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4368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对责任认定部分保留意见。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1份,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四、王夫明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王夫明不是专职驾驶员,其承认肇事时车速较快,在发现被害人后错打方向,肇事前车辆的速度表已经损坏。五、王贺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王贺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夫明受其雇佣。六、《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1份,欲证明王夫明在2003年11月11日领的是C3证不是B2证。七、接警记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人并非王夫明。八、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及原告的身份情况。九、交通费票据29张,欲证明为处理后事,原告支付了交通费881元。十、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事故造成方治海伤势严重。十一、金沛方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王夫明的车速很快。被告富恒货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贺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王夫明受王贺雇佣驾车肇事。富恒货运公司仅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司法实践中挂靠单位一般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富恒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理由,富恒货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联营汽车运输协议书》1份;二、发票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王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贺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货车挂靠在富恒货运公司名下,王夫明受其雇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王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王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70%;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贺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一虽然真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丧葬费已经包括了交通费用,证据九中发生于2007年5月12日的包车费人民币450元,不应该予以支持;3、证据十一虽然真实,但是相应的内容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该证据已无必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富恒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真实,但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王贺对富恒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十一及富恒货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也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包车费并非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故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5日10时许,王夫明驾驶浙A×××××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本市下城区朝晖路河罕上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方治海相撞,造成方治海抢救无效而死亡。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王夫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治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治海生前未立遗嘱,方治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方金菊(系方治海之妻)、方亮(系方治海之子)。在处理方治海后事过程中,两原告支付了交通费人民币431元。另查明,被告王贺乃浙A×××××号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王夫明受王贺雇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富恒货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王夫明驾驶高速交通运输工具造成方治海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王夫明应当负担的民事责任即王夫明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90%。被告王贺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王夫明受其雇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王夫明肇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王贺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富恒货运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应当对王贺应当负担的赔偿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方治海生前未立遗嘱,两原告系方治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941.40元(按照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1531.50元、交通费431元,合计人民币381046元的9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应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贺赔偿原告方金菊、方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2941.40元(按照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1531.50元、交通费431元,合计人民币381046元的90%计算)。二、被告王贺赔偿原告方金菊、方亮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929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方金菊、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7元,由原告方金菊、方亮负担人民币395元;被告王贺负担人民币3532元,被告杭州富恒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贺负担的诉讼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