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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郭娟美、郭凤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郭娟美,郭凤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李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范慧慧。被告郭娟美。被告郭凤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春风。原告李国英诉被告郭娟美、郭凤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郭娟美、郭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郭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英诉称:2007年2月28日下午,两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家中,无任何理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经在公安机关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741.2元、误工费1151元、护理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37.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734.7元。被告郭娟美、郭凤珍共同辩称,原告所称两被告无任何理由突然闯入原告家中不是事实;事情起因是原告殴打两被告的母亲,导致其受伤,两被告是到原告家中去评理,在此过程中,两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伤势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2007年2月28日下午,两被告赶至原告家中,与两被告母亲受伤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96.2元。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解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提出在该调解协议签名的当事人不是原告本人;且两被告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故该调解协议没有效力。2、病历、医嘱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医药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两被告提出原告之伤与己无关。3、医疗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休息时间。两被告提出误工证明与被告无关。4、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医院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高国祥)的收入状况。两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5、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两被告提出有联票现象,应予剔除。原告申请本院到东浦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6、郭娟美笔录1份,原告提出不真实,两被告无异议。7、高国祥、郭德胜笔录二份,原告要求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德事实,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邻居等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该协议无被告方签名认可,故没有效力,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2、3、4,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伙食费、没有病历记载自己购买药品的发票,应予剔除。证据5,交通费发票,可按照原告居住地跟医院的交通状况、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100元。证据6,系被告郭娟美本人笔录,可作为当事人陈述,其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7,为当时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强,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有纠纷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赶至原告李国英家中,显对纠纷发生负有责任。原告在与两被告争执的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伤系自伤或他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受伤系两被告引起,两被告对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纠纷没有造成原告大出血、伤残等严重后果,不予考虑。其余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娟美、郭凤珍应赔偿给原告李国英医疗费3596.2元、误工费873.19元、护理费5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2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金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