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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允升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虞华达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允升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华达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绍兴市允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琳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范慧慧。被告上虞华达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良。原告绍兴市允升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华达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允升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化工染料的业务关系,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6月4日止,原告合计供给被告化工染料584975元,并开具价款金额为53306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494975元拖欠未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94975元并支付自2005年7月5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虞华达漂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供给被告的化工染料584975元的总额没有异议,被告收到过原告金额为47615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至2005年4月8日止的共90份合同中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金额仅为94385元。同时,被告除已支付90000元,又于2003年8月29日汇付30000元,2005年2月28日支付现金20000元,扣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部分金额,被告目前实际欠款金额为44385元。另,华达漂染有限公司是由上虞市针织印染总厂与香港德毛纺厂有限公司合资于1988年设立的,而被告于2003年3月设立,原告将其与华达漂染有限公司的业务混为被告业务,无法律根据。综上,被告同意支付货款44385元,其他原告诉请要求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提货单103份、增值税发票12份及发票项下的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合计共供应给被告价值584975元的化工染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533060元的事实;提供付款凭据4份,证明被告已支付9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06年2月5日;提供提货单11份,证明2004年3月28日前双方也发生业务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汇票申请书一份、现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另支付50000元的事实;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华达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为不同的企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号码为02197631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且每份提货单实际为独立合同,同时,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14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8月29日的汇票申请书,认为双方业务是从2004年3月28日开始,故该汇票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对收条,认为顾小平收款行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华达漂染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表,认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上虞华达”是原告简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实际已抵扣。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查明,号码为02197631的增值税发票已由原告开具但尚未交付被告;对被告提供收条,因收条上注明收款人为顾小平,且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收款人栏注明“顾小平”为收款人,故顾小平收款的表见代理行为成立,应当认定为原告收到被告交付款项,对收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绍兴市允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华达漂染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发生,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6月4日至,双方总计发生化工染料业务为584975元,其中原告已交付金额为4761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另金额为5691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具,但未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分别于己2004年3月24日、11月2日、2005年2月28日、4月29日、2006年2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金额为4749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提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一致,提货单上需方代表一栏签名具有一致性与连续性,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与华达漂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提货单注明“购货单位提货后30天内将货款付给供方,以上各条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并作为供、需双方的购销合同条款”,提货单首先是原、被告供货的物权凭证,但该提货单系原告制作并在交付被告时由被告代表签字,该提货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习惯,原告供货具有连续性,且被告付款也是针对原告的供货进行概况性付款,并不具有特定的针对性,故原告供货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一笔业务起算,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为2005年6月4日后的30天,即2005年7月4日;同时,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的抗辩意见,认为提货单构成单一合同,但因被告付款时间分别在2004年、2005年、2006年,且被告的付款非具有特定的针对性,属于概况性付款,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可认定被告的付款行为构成时效中断,现原告起诉日为2007年5月10日,并未超过两年,故被告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对原告另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原告已放弃,不作审理。故本院对认定部分的货款予以支持,其他不予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华达漂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允升化工有限公司47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3元,财产保全费3125元,合计7488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负担7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