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捷友煤炭有限公司与蒋永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捷友煤炭有限公司,蒋永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绍兴市捷友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蒋永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堂。原告绍兴市捷友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永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煤9车计112.03吨,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645元,计货款72259.35元。因被告拒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259.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被告是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凌公司)下属分厂的临时工,代威凌公司下属分厂收取货物,被告无须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2月11日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煤炭112.03吨,计货款72259.35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是被告签字的,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是威凌公司,被告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威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要求法院向威凌公司下属分厂的承包人俞永泉或赵菊英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威凌公司下属分厂的临时工,被告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案外人俞永泉作了调查取证。俞永泉称,其与赵菊英两人共同承包威凌公司染色分厂,被告蒋永泰是染色分厂的会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所涉的112.03吨煤炭原告是供给染色分厂的,被告在送货单中的签字系代染色分厂签收煤炭的职务行为。俞永泉向本院提供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管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说明其与赵菊英两人共同承包威凌公司染色分厂的事实。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威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对案外人俞永泉提供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俞永泉陈述认为112.03吨煤炭原告是供给染色分厂的,被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此系俞永泉自认。俞永泉不能证实被告是染色分厂的会计。被告对俞永泉提供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对俞永泉的陈述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虽然被告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了字,但因该送货单明示的收货单位为威凌公司,故不能必然证明被告系该送货单所涉煤炭买受人的事实。案外人俞永泉提供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民事裁定书及其陈述,印证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必然证明被告系该送货单所涉煤炭买受人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11日,被告在一份煤炭送货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了字,该送货单明示的收货单位为威凌公司。原告因该送货单所涉的货款催讨无着,而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案外人俞永泉举证证明其与他人共同承包威凌公司染色分厂,并自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所涉的煤炭是供给染色分厂的,被告是染色分厂的会计,被告在送货单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虽然被告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了字,但因该送货单明示的收货单位为威凌公司,且案外人俞永泉举证证明其与他人共同承包威凌公司染色分厂,自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所涉的煤炭是供给染色分厂的,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鉴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系该送货单所涉煤炭买受人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捷友煤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