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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建苗与封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苗,封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370号原告卢建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乾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封国荣。原告卢建苗为与被告封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苗的委托代理人于乾坤,孙新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建苗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原告东浦杨川、兴兴皮厂工地挖机及砂石款计人民币113800元,扣除已付款项80000元,尚欠余款3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3800元。被告封国荣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封国荣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3800元,未载明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未付,故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证实2007年4月26日,被告封国荣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33800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建苗与被告封国荣之间的砂石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封国荣尚欠原告款项338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国荣应支付给原告卢建苗欠款人民币3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6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