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颖与绍兴市咸亨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颖,绍兴市咸亨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36号原告陶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仁祥。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绍兴市咸亨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关子。委托代理人吴刚。原告陶颖诉被告绍兴市咸亨医院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仁祥、金达洪、被告绍兴市咸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颖诉称:1991年,原告陶颖从绍兴卫校毕业后分配至被告绍兴咸亨医院的前身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1993年2月,原告被诊断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得以稳定,后仍在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致原告遭受重大打击旧病复发,原告失去收入来源,又要抚养女儿,无力负担医疗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无果。2007年6月6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2007年6月11日,原告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也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被告与原告续订聘用合同。被告绍兴市咸亨医院辩称:被告系一家民营医院,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未向被告说明身体状况;2007年4月,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为证实1991年,原告陶颖从绍兴卫校毕业后分配至被告绍兴咸亨医院的前身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工作证等证据。被告对1991年,原告陶颖从绍兴卫校毕业后分配至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没有联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原告对资产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资产转让协议是绍兴市越城区计划生育与卫生局和绍兴咸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双方对原绍兴市第五医院改制资产转让达成协议,协议还规定对改制后分流人员中的专业医技人员须全部聘用,三年内不得无故解聘等内容。故本院认定1991年,原告陶颖从绍兴卫校毕业后分配至原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2002年3月18日,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主管部门绍兴市越城区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与现被告的业主绍兴咸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第五人民医院改制后分流人员中的专业医技人员,被告须全部聘用,三年内不得无故解聘。二、原告为证实1993年2月,原告被诊断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得以稳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浙江省精神病医院病历资料;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情被告不清楚。本院审查该病历资料,反映1993年2月13日,浙江省精神病医院诊断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故本院认定1993年2月,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病情得以稳定的事实。三、原告为证实2007年4月30日前,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劳动合同2份、聘用合同1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该证据,分别于2002年4月8日、2005年4月30日、2006年4月13日签订,其中2006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为证实2007年4月27日,原告再次患精神疾病,向本院提供绍兴市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凭一家医院诊断,不能说明原告患病,且原告没有实际入院治疗;本院审查该病历资料,可以认定2007年4月27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五、原告为证实2007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聘用合同,于2007年6月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2007年6月11日,原告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也不予受理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为证实2002年4月1日,原告与第五人民医院解除聘用关系,后原告由被告招用,向本院提供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绍兴市事业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申请表、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招用人员花名册等证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绍兴市事业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申请表,认定2004年4月1日,原告与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解除聘用关系,在第五人员医院人员分流中,原告选择自谋职业。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1991年,原告陶颖从绍兴卫校毕业后分配原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2002年3月18日,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主管部门绍兴市越城区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与现被告的业主绍兴咸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第五人民医院改制后分流人员中的专业医技人员,被告须全部聘用,三年内不得无故解聘。原告与原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解除聘用合同,选择了自谋职业。200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2007年6月6日,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聘用合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2007年6月11日,原告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也不予受理。1993年2月,原告被浙江省精神病医院诊断患精神分裂症,后治愈。2007年4月27日,原告被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再次患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告原系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聘用人员,2002年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转制人员分流时,原告选择自谋职业,原告与绍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人事聘用关系终结。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已经期满,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聘用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