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加(家)伟与金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家)伟,金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陈加(家)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建强。被告金立华。原告陈加伟为与被告金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伟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伟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饰品,至2005年6月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8,17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言明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然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1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立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5年6月7日由被告金立华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17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条欠陈家伟18170(壹万捌仟壹佰柒拾元)一个月交清金立华05年6月7日”,虽欠条记载的债权人系“陈家伟”,与原告在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姓名“陈加伟”有一字音同字不同,但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被告亦未就债权人的身份提出抗辩,故可认定该欠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5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8,170元,并承诺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5年7月7日起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立华应支付给原告陈加伟货款计人民币18,17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