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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豪山厨房器具(中山)有限公司与合肥樱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豪山厨房器具(中山)有限公司,合肥樱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豪山厨房器具(中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文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振科、罗金良。被告合肥樱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荣华。原告豪山厨房器具(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山公司)为与被告合肥樱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5月31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达成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杭州分公司交给被告经营,杭州分公司库存商品一并交给被告,由被告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承包期半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后,原告按约定条件和时间将杭州分公司及其库存货物交给了被告经营。2003年8、9月份双方正式就上述约定事项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对承包期间欠款情况作了核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各类欠款合计467912.82元。为使欠款问题迅速得到解决,原告同意被告只付欠款220000元,对其余欠款予以免除。在此基础上,被告同意在2004年4月10日前分四期清还上述220000元欠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被告只于2004年1月支付了欠款70000元,余款150000元迄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还欠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03年12月达成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前。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口头及书面催款函。原告主张履行该协议,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次,被告除于2004年1月支付原告70000元以外,还于同年1月6日将其所有的存货(折价455800元)退回原告,原告收悉并出具了证明。因此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款项。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名片一张,证明范振球系被告单位总经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名片到处可以印制,范振球只是其单位负责销售的员工。3、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合作细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承包经营协议及合作细则,合同中约定了范振球是乙方法定代表人及其权限。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签约的是被告的上海分公司。4、杭州分公司库存移交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分公司库存交给被告,被告在明细表上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该明细表上盖章的是上海分公司。5、2003年12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催款函复印件一份、骏马物流详情单一份、骏马物流详情单签收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函催款。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该函件,但认为里面并不是催款函。7、电信发票复印件一份、电报工本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去报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曾向被告发电报催款,但被告拒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8、被告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确实存在,于2004年11月18日注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9、合同一份,证明范振球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表明范振球可以代表被告签订该份合同。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三页,证明豪山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豪山公司之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均由豪山公司承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6日将存货一批退还豪山公司杭州分公司,折价455800元,豪山公司杭州分公司已收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1)杭州分公司如收到货物,应出具收条,而非证明;(2)该证明落款处只有盖章,没有签名及时间,形式上不符合要求;(3)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豪山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公章由范振球管理使用,因此该份证明上的公章有可能是范振球私自盖上的;(4)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确认库存货物及被告应付货款折合为22万元,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不可能在此后被告又将存货折价45万余元退回原告;(5)2003年12月24日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豪山公司杭州分公司无权确认收到货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只能认定范振球是被告职员,无法认定其系被告总经理的身份。对证据3、4予以认定,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予以认定,被告认可收到该函件,而该函件的详情单上注明有“催款函”字样,被告认为其收到的不是催款函,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4月10日向被告发过电报,但原告未能举证其所发电报的内容,且被告拒收该电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发电报是向被告催收货款。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03年8、9月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下属杭州分公司、宁波分公司承包给被告上海分公司经营。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企业经营者范振球为被告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经营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有依法自主权利:公司印章、人事任用、经销合同签定等一切合法之权利。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豪山公司杭州分公司应付给豪山公司货款447912.82元折成200000元,合肥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给豪山公司货款20000元,则合肥公司共应付给豪山公司货款为220000元,分四期支付,分别于2004年1月10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04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04年3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04年4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04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2005年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催收前述协议约定的剩余货款150000元,被告收悉。原告因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150000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约支付货款70000元后,未付剩余货款150000元,原告有权向其催讨。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3年12月24日协议书约定的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是2004年4月10日前,原告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于2004年1月6日退回原告杭州分公司货物折合价款计人民币4558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该份证明的异议理由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将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467912.82元折成2200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且被告已于2004年1月初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70000元,故如果被告于同一时间又将折合价款455800元的货物退回原告分公司,既与该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也有悖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已经以所退回原告杭州分公司的货物折抵尚欠货款1500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樱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豪山厨房器具(中山)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合肥樱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