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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毛某。原告陆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并和其他女性在外租房同居,原告规劝无果,并被多次殴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养女毛佳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领养一女,取名毛佳懿。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为家庭经济等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