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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宁波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洪长根、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长根,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99号原告宁波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建国。被告洪长根。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长根。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燕燕。原告宁波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为与被告洪长根、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6月1日依法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89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告洪长根、水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国庆、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洪长根因个人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仅还款50万元。2006年8月17日,被告洪长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水泥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洪长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尚欠450万元分三次归还,每次还款150万元,到2006年10月17日止借款全部还清。然到2007年4月25日,被告洪长根个人及委托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归还借款390万元,尚有60万元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洪长根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7,016元和从2007年5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被告洪长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均事实,但因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即使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也应按银行利率标准计付。被告水泥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水泥公司曾为被告洪长根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提供保证担保事实,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还款计划明确约定在2006年10月17日被告洪长根应将借款余额全部还清,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水泥公司之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对于被告洪长根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至今尚欠60万元,及被告水泥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为被告洪长根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提供保证担保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就上述事实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径行认定。关于2006年1月17日借款时原告根据被告洪长根指定将借款划入绍兴县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帐户,此后被告洪长根经该公司帐户返还部分借款及2007年4月25日被告洪长根又以该方式返还32万元之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长根曾因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至今尚欠60万元,及被告水泥公司曾于2006年8月17日为被告洪长根出具的还款计划提供保证担保之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洪长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洪长根理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返还借款。原告基于被告洪长根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之违约事实而诉讼要求返还尚欠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洪长根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的计付标准因双方无约定而应核正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余不予支持。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水泥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被告水泥公司在被告洪长根出具还款计划时以“担保人”名义盖章确认,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水泥公司应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洪长根出具、原告据以起诉的还款计划明确被告洪长根应至2006年10月17日止,将所借款项余款全部还清,因此被告水泥公司的法定保证期间至2007年4月17日届满,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于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水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水泥公司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洪长根虽于2007年4月25日通过绍兴县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还款32万元,但该事实并不影响保证期间已届满之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长根尚应返还给原告宁波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宁波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055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洪长根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