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20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光明。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建新。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双方仍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条件尚不具备,且夫妻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0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于2006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同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本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于2005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驳回后,原、被告曾经团聚生活,夫妻关系有所改善。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