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0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2月7日晚,被告人姜某请同村村民姜明生等人到家吃饭。20时许,姜某与姜明生因宅基地之事发生争吵,姜某将姜明生的左眼打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明生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姜明生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明生的陈述,证人姜黑龙、姜转生的证言,人身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