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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1518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合(反诉被告)与被告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合,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1518号原告李平合(反诉被告),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启鸣,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育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合(反诉被告)与被告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西安天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合及委托代理人刘启鸣,被告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合诉称,2006年4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被被告的陕AT12**出租车撞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1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10307元(含伤残鉴定费300元、门诊费7元、房屋租金10000元)。合计26555元,并由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用。被告西安天子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撞伤原告李平合属实,因属主次责任,愿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70%损失。另已支付的医疗费用5108.6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反诉李平合返还其应承担的30%计1622.58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22时30分许,李长胜驾驶西安天子公司陕AT12**出租车沿长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米厂十字西口时,逢李平合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李长胜避让不及,将李平合连车带人一并撞到,致李平合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李平合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费4675.30元,门诊治疗费433.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西安天子公司支付。李平合于2006年5月31日出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给李平合出具病假证明书三份,建议其病休至2006年7月17日。2006年4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责字04般(2006)(057)认定驾驶员李长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平合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4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作出《法医学伤残评定书》西公交技法伤字(2007)第028号鉴定结论李平合脊柱损伤之伤残程度为X(十)级。李平合支付鉴定费300元。李平合为农业户口,其称在西安从事个体水产经营,但未办理个体经营执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长胜驾驶西安天子公司出租车在执行职务行为时撞伤李平合,西安天子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平合承担次要责任。李平合为农业户口,现要求西安天子公司按城镇居民承担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现已构成伤残,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不再计算。其他损失房屋租金10000元不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案解决。西安天子公司反诉要求李平合返还30%的医疗费1532.58元。应按20%返还为宜,至于反诉车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李平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李平合护理费648元、误工费2753.5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伤残赔偿金3616元、伤残鉴定费240元、门诊检查费5.60元。合计8070.5元。二,李平合返还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5108.60元中其应承担的20%为1025.72元。三,驳回李平合要求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房租和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平合704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4元(含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7元。李平合、西安市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承担1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