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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高菊仙与董根夫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根夫,高菊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根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菊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上诉人董根夫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根夫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上诉人高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本院就孙某交通事故案所做的结案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本案被告与肇事方就孙某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并确定由肇事方赔偿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孙某交通事故案卷相关材料,要求证明被告实际领取赔偿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明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丧葬费收据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火化费用支出2328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孙某系原告高菊仙之女,被告董根夫之妻。2006年8月7日,孙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院主持下,肇事方支付赔偿款23万元,加上已经支付的5万元,共支付28万元(具体项目组成为医疗费980.83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董良抚养费10430元,高菊仙抚养费312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其他一次性补贴8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6666.83元,按百分之六十赔偿),该款由被告实际领取。另查明,孙某与被告生育一子董良,原告之夫即孙某之父已去世,孙某尸体火化花费2328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高菊仙、被告董根夫以及案外人董良均系孙某直系亲属,均应享有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均等求偿权,现被告董根夫独自领取全部赔偿款,原告高菊仙请求其返还其应得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分析赔偿款的构成,因董良抚养费具有专属性亦不列入返还范围,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该四笔费用亦应列入返还范围,但被告支出的2328元火葬费用可扣除,故对原告高菊仙应得部分应界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高菊仙抚养费、其他一次性补贴、交通费等,因享有赔偿款求偿权人有3人,故除原告高菊仙抚养费外,其余费用原告应得部分为三分之一。被告辩称处理丧事花费各类费用数万元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根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菊仙人民币合计103297.36元;二、驳回原告高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990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负担3655元。上诉人董根夫上诉称:上诉人之妻孙某于2006年8月7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生前留有其子董良,嗣后,肇事方支付赔偿款共28万元(其中包括董良抚养费10430元按60%计算,被上诉人抚养费31290元按60%计算在内)扣除应支付上述二笔抚养费计25032元,上诉人另支付火化费2328元,医药费980.83元的60%计588.80元外,实际应共分财产252051.50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财产一半系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遗产,但一审法院以求偿权人3人平均取得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还额外花费办豆腐费用5万元,墓穴费3万元,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还平均取得死亡赔偿金等,显然与情与理不符,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菊仙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取得的28万元赔偿款并不是死者孙某取得的,而是赔偿给死者的近亲属的,也就是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死者的儿子三个人的,所以说不应该属于继承遗产的范围,不属于继承法的范畴,而应该是属于三个人的共同财产,不受继承法的约束。二、上诉人说办豆腐花费5万元及墓穴费3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而且根据正常的风俗习惯来说,实际上也不可能花费这么大的费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否合理?首先,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而死亡的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因此,被上诉人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其次,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孙某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是遗产。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孙某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她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财产一半系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遗产”,其上诉理由不足。第三,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一方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上诉人之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上诉理由不足。第四,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孙某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总之,原审判决认定:“综合分析赔偿款的构成,因董良抚养费具有专属性亦不列入返还范围,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该四笔费用亦应列入返还范围,但被告支出的2328元火葬费用可扣除,故对原告高菊仙应得部分应界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高菊仙抚养费、其他一次性补贴、交通费等,因享有赔偿款求偿权人有3人,故除原告高菊仙抚养费外,其余费用原告应得部分为三分之一。”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有否额外花费豆腐费5万元和墓穴费3万元?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额外花费豆腐费5万元和墓穴费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董根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