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一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07-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定水与陆臣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定水,陆臣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宁国市亚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朝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783号原告倪定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告陆臣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郦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陈久新。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小腊。被告高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宝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大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春宝。被告徐瑞林。被告黄建芬。被告徐润格。原告倪定水诉被告陆臣显、太保温州支公司、亚厦汽车公司、高朝晖、人保芜湖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倪英姿、倪静、倪钢锋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倪英姿、倪静、倪钢锋书面表示放弃全部实体权利并将此权利让与原告倪定水。另又根据原告倪定水及被告陆臣显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定水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高朝晖的委托代理人骆宝龙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参加第一、二两次庭审,被告陆臣显,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亚厦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定水诉称,2006年2月13日,徐金虎驾驶的浙C×××××号客车,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6KM+700M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皖P×××××号货车,造成浙C×××××号客车上的乘客胡松迪等三人及驾驶员徐金虎当场死亡。因被告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是徐金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陆臣显是浙C×××××号客车车主,被告亚厦汽车公司和高朝晖分别是皖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故要求被告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陆臣显、亚厦汽车公司、高朝晖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9,999元;又因上述两车分别在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人保芜湖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陆臣显辩称,因事故发生前我将浙C×××××号客车借给郑永党,郑永党未经我同意又将该车辆借给徐金虎,徐金虎驾车肇事致原告之妻死亡,故应由郑永党、徐金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辩称,陆臣显与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原告之妻是乘客,应适用车上人员险。原告以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亚厦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本公司虽是皖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但本公司是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将该车辆销售给被告高朝晖,被告高朝晖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本公司与被告高朝晖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本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朝晖辩称,我是皖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且驾驶员张红汝是受我雇佣从事运输业务,故对张红汝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我来负担;由于该车辆已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我仅需负担人保芜湖分公司免赔5%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之妻的死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涉及四人残废应将确定总额损失,再按比例分配赔偿额。被告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2006年2月13日3时55分,徐金虎驾驶浙C×××××号客车,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6KM+700M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因雾封道堵车而停在小型客车道的皖P×××××号货车,造成浙C×××××号客车上的乘客胡松迪、倪丽霜、阮雪清及驾驶员徐金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号客车驾驶员徐金虎、皖P×××××号货车驾驶员张红汝分别负主、次责任,胡松迪无责任。胡松迪的法定继承人为丈夫倪定水、女儿倪英姿、倪静、儿子倪钢锋。胡松迪的女儿倪英姿、倪静、儿子倪钢锋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倪定水。胡松迪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户籍所在地为乐清市虹桥镇振兴中路54号,与丈夫倪定水在虹桥镇振兴中路购有房产,并常年在该地居住、生活、工作。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丧葬费1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徐金虎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倪丽霜(已因本案事故死亡)、父亲徐瑞林、母亲黄建芬、儿子徐润格。徐金虎驾驶的浙C×××××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臣显,在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0日止。张红汝驾驶的皖P×××××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厦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朝晖,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约定人保芜湖分公司享有投保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保险期间为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29日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徐金虎、倪丽霜赔偿之诉,已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作出判决(2006)越民一初字第2594号、259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赔偿徐金虎、倪丽霜的继承人赔偿款245,425.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公高绍认(2006)第1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松迪的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居住证明,原告子女的权利转让声明;被告陆臣显提供的神行车保浙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证;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浙C×××××号小型客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险条款;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供的皖P×××××号厢式货车保险单、绍兴市越城区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594号、259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胡松迪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胡松迪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胡松迪的子女在诉讼中自愿将本案事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倪定水,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胡松迪虽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由于其户籍所在地为乐清市虹桥镇振兴中路,且该处房屋系自购房,并常年在该地居住、生活、工作,在确认胡松迪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地考虑胡松迪生前居住、生活、工作均在城镇的因素,据此可按浙江省农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胡松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严重后果予以确定;交通费用,因被告提出否认异议,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徐金虎、张红汝应当参照公安机关认定的主、次责任按七、三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徐金虎已因本案事故死亡,对徐金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徐金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陆臣显作为徐金虎驾驶车辆的车主,对徐金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陆臣显辩称其将车辆借给郑永党,郑永党未经其同意又将该车辆借给徐金虎,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陆臣显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认为原告之妻是乘客应适用车上人员险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温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张红汝驾驶的皖P×××××号厢式货车系被告高朝晖所有,且被告高朝晖在诉讼过程中自认驾驶员张红汝在本次事故中是受被告高朝晖雇佣的工作所致,故对张红汝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朝晖转承担赔偿。被告亚厦汽车公司作为皖P×××××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肇事车辆不存在利益支配关系,故对被告高朝晖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亚厦汽车公司抗辩皖P×××××号厢式货车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将该车辆销售给被告高朝晖,应有被告高朝晖承担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亚厦汽车公司虽提供了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但由于被告亚厦汽车公司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合同出卖方并非被告亚厦汽车公司,故对被告亚厦汽车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作为皖P×××××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之妻的死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由该起事故四名死者按比例分配赔偿款的主张,因其他二名死者的赔偿,已经本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越民一初字第2594号、2595号民事判决,故可依据该二份判决书确定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对于其他一位死者的赔偿之诉,因未在本市提起诉讼,无法查明赔偿数额,且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故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而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胡松迪的赔偿款及另二案徐金虎、倪丽霖的赔偿款总额尚未超过50万元,因此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仍应依据保险合同全额赔偿本案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应在徐金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倪定水因胡松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38,666元的70%计237,066.2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272,06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臣显对被告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高朝晖应赔偿原告倪定水因胡松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38,666元中的30%计101,599.8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6,59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96,519.81元,由被告高朝晖赔偿原告20,07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徽省宁国市亚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朝晖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五、被告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与被告高朝晖对对方应负担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倪定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10元,由原告负担2,410元(已预交),被告徐瑞林、黄建芬、徐润格负担5,6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高朝晖负担300元。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