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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法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陕西贝斯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贝斯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新法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贝斯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289号。法定代理人:孙玉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敏,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曾国,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海,男,该厂职���。陕西贝斯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借款一案,本院做出的(2007)新民督字第1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陕西贝斯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安农业机械厂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陕西贝斯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未受偿的本金1123万元、支付令申请费29727元及执行费78690元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权利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新法执字第6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康建平二〇〇���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