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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梦升、黄伟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梦升,黄伟军,杨某,薛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梦升,农民。辩护人杨广红,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伟军,陕西秦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农民。辩护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陕西秦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被告人赵某,陕西秦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辩护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梦升、黄伟军、杨某、薛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梦升、黄伟军、杨某、薛某、赵某及田梦升的辩护人杨广红、杨某的辩护人雷风、赵某的辩护人鱼广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梦升、薛某联系杨某、赵某及高斌、马超(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黄伟军值班的便利,驾驶机动三轮车进入陕西秦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盗窃价值6000元的废钢3吨。二、200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梦升、杨某、薛某、赵某伙同高斌再次乘黄伟军值班之机,驾车进入陕西秦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盗窃价值13400元的废钢6.7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梦升辩称第一次盗窃时他只联系叫的高斌。辩护人的意见是,田梦升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伟军辩称,田梦升、薛某威胁他给提供方便。被告人杨某供认盗窃属实,但辩称估价偏高。辩护人的意见是,杨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辩称高斌、马超不是他叫去盗窃的,第一次盗窃他未参与。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唯辩称第一次未分赃。辩护人的意见是,赵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伟军系陕西秦岭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岭金属公司)门卫,薛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二人伙同被告人田梦升预谋盗窃公司废钢条。200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趁黄伟军值班之机,田梦升联系好高斌驾驶农用自卸车,载薛某联系到的被告人杨某、赵某等人进入秦岭金属公司,盗窃废钢条3吨。薛某有事未进公司。当日晨,田梦升和杨某销赃得款4000余元,被瓜分挥霍。二、2007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梦升、杨某、薛某、赵某伙同高斌再次乘黄伟军值班之机,驾车进入秦岭金属公司,盗窃废钢6.7吨。当日晨,田梦升、杨某销赃得款1万余元。分给杨某、赵某各1000元,余款未瓜分即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废钢9.7吨,价值19000余元。又查明,薛某因形迹可疑被抓后,主动供述了盗窃事实,并协助将田梦升、杨某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部分赃款也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秦岭金属公司报案称,2007年元月25日晨发现约3吨废钢被盗;元月29日晨又发现约7吨废钢被盗。2、俞松林证言证明,2007年1月29日上午七八点,田梦升和一小伙开着农用自卸车卖给他6.7吨废钢条,每吨是1750元,他给了11000余元。之前的四五天,田梦升还和一小伙开车卖给他二三吨废钢条,付给三四千元。3、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俞松林处共提取废钢9.7吨,已发还给被盗单位。公安机关还追回部分赃款。4、许志伟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黄伟军在大门口值班,负责对出入车辆登记、检查。凌晨1时许,黄伟军朝办公楼方向去了一趟。5、灞价鉴字(2007)第34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废钢9.7吨,价值19000余元。6、田梦升供称,200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他伙同黄伟军、杨某、赵某、高斌、马超在秦岭金属公司盗窃约3吨废钢。他和杨某将赃物卖了四五千元。他、黄伟军、薛某多分了二三百元,其余每人分了600元。盗窃前,他和黄伟军、薛某商量好了,当晚黄伟军给他和薛某打电话让去。盗窃时,他和薛某联系同伙,他还负责销赃和分赃,黄伟军做内应,负责开门、望风,杨某、赵某负责搬运。薛某当晚未进厂。1月29日凌晨,他、薛某、高斌、杨某、赵某又趁黄伟军值班之机,驾车从秦岭金属公司盗窃废钢近7吨。销赃得款1万余元,分给杨某、赵某各1000元,余款未及瓜分,被公安人员查收。7、黄伟军供称,2007年1月25日凌晨他值班,就和田梦升联系。田就带着几人开农用车到公司门口,他将门打开,放一行人到行政楼北侧的废钢堆盗窃,他在门口望风。事后田梦升给他分了1000元。1月29日凌晨,田梦升等人又在他值班时入厂盗窃。8、薛某供称,第一次盗窃时,他给联系的赵某和马超,但他有事没去。事后分得赃款900元,还负责给马超和赵某各600元,但没来得及给。其余供述内容与田梦升的一致。被告人杨某、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9、抓获经过证明,薛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盗窃事实,并协助将田梦升、杨某抓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梦升、黄伟军、杨某、薛某、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黄伟军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薛某因形迹可疑被抓后,主动交待了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赵某又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梦升、黄伟军、薛某事前预谋,又纠集同伙进行盗窃,是主犯;杨某、赵某系主要实行犯,不属从犯。田梦升、杨某、赵某的辩护人称三被告人属从犯之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伟军虽称田梦升、薛某胁迫其犯罪,但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当庭对估价数额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也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复议和重新鉴定申请,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梦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执行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伟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执行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