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曾恺与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恺,黄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曾恺。委托代理人黄雯雪。被告黄震。委托代理人胡正广。原告曾恺诉被告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雯雪、被告黄震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9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借款到期后计算至起诉之日),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龙卡帐号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将借款30000元打入其提供的帐号。3、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天水支行潮鸣分理处储蓄专柜2005年6月29日转帐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该建设银行卡帐号是原告所有的事实。4、被告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同学王文杰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和原告同学借款,被告已将欠款归还原告同学,但未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黄震辩称,该笔借款已还原告,但没有要求原告打收条,也未将借条取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亲笔写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6月29日被告黄震向原告曾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借款在一个月后归还。2007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被告的陈述为证,证据充分。被告以其归还了原告的同学王文杰借款后同样未收回借条的事实来证明被告是很马虎的人,主张借款已还原告,但没有要求原告打收条,也未将借条取回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被告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被告向王文杰出具的借条也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00的诉讼请求,该利息的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给原告曾恺借款30000元二、被告黄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恺逾期还款的利息2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325元。实收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