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采用螺丝刀、钢筋挖墙洞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华厦大厦报刊亭内,窃得硬币126元、联想P70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以及香烟、电池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43元。被告人肖某离开作案现场后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葛某的证言,作案现场和盗窃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接近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巍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