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冯伟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冯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小平、宋哲。原告冯伟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忠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8日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3000元。浙劳仲案字(2007)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2271.43元。原告认为仲裁委该份裁决错误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劳动法规,现原告依法提前申请辞职,并无不当。自己无须支付违约金。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出辞职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无须支付违约金。3、退一万步讲,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必须按劳动法规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现被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明显过高,与法不符。4、被告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供的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总额列为140699.26元,虚列原告工资,计算有误。经原告向仲裁庭提出异议,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但仲裁庭仅根据被告虚列总额除去直观明确不属于工资的金额,错误认定原告工资总额为87506.26元。原告认为仲裁庭的认定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5、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违约金计算至原告退休的方法与法无据,与理不合。综上所述,在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就随意确定原告的违约金数额,显然不当。原告认为浙劳仲案字(2006)第235裁决书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原告不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劳仲案字(2007)第128号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页,证明仲裁委确定事实错误,计算有误,裁决结论错误。2、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复印件),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仲裁的金额为83000元,以及其申诉依据,证明依据不足。3、劳动合同书4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冯伟忠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违约金。4、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协议书2页(复印件),证明违约金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计算基础,未明确工资总额。5、冯伟忠辞职报告1页(复印件),证明冯伟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通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余杭支公司)1页(复印件),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冯伟忠支付违约金83000元。7、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供的冯伟忠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的工资总额共140699.26元(复印件)17页,证明该金额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虚列冯伟忠工资金额,工资金额总数不正确,计算违约金错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1、违约金条款是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因此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2、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没有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3、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原告工资总额的确认都是公平合理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3000元违约金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冯伟忠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第三十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协议书(附件)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和冯伟忠签订的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3、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冯伟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告知其缴纳的违约金83000元整。4、通知(余杭支公司)一份,证明冯伟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告知其缴纳的违约金83000元整。5、人保余杭支公司2006年考核办法一份,证明本考核办法第二大点第6项对团队负责人的薪酬方案作了详细规定,冯伟忠薪酬包括三个部分:(1)与挑战的团队规模挂钩薪酬;(2)与独立出去人员基数挂钩薪酬;(3)与个人业务挂钩薪酬。6、冯伟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薪酬汇总表、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进帐单,证明冯伟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40699.26元。7、冯伟忠与个人业务挂钩的薪酬说明一份,证明计算方法:个人实收保费×手续费比率。8、各外勤展业团队保费目标挑战表一份,证明冯伟忠所在的营业二部挑战规模保费完成目标是900万元。9、人保余杭支公司2006年考核办法附件一份,证明计算与个人业务挂钩薪酬时所参照的手续费的比率表。10、2006年冯伟忠车险及非车险实受保费表一份,证明计算与个人业务挂钩薪酬时所参照的个人实受保费表。11、冯伟忠违约金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说明违约金的计算过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劳动合同的补充,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告知原告缴纳83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未虚构工资总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有伪造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在仲裁时被告未提交该证据而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符,本院已作出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得到原告的事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收入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与原告工资收入相关,原告无反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5年4月13日双方又签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劳动合同未履行月数/劳动合同总月数)。200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被告于同年3月7日通知原告缴纳违约金83000元并办理手续。原告2006年至2007年的总收入为140699.26元。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3000元。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浙劳仲案字(2007)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违约金52271.43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不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定的劳动合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2006年至2007年的总收入为140699.26元,其中“个人业务合计手续费”为53193元,该款因被告无证据佐证属工资总额范围,故本院确认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原告的工资总额为87506.26元,按双方签定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协议书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为52271.43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2271.43元。二、驳回原告冯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冯伟忠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