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利军铜门厂与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军铜门厂,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杭州利军铜门厂。诉讼代表人孟利军。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麟。原告杭州利军铜门厂为与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孟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鹤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铜门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铜门一套,费用为28000元。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制作门套一个,双方约定门套价格为35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铜门及门套,但被告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千鹤公司支付铜门及门套款共计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铜门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铜门,被告未依约付款。2、门套图纸一份,证明门套是在铜门之外另加的,款项为3500元,被告未付款。3、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所作铜门安装在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与被告及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铜门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铜门1套制作及安装,总造价为28000元,交付使用一年内原告免费维修;自合同签订,被告预付30%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于次日验收合格后在7日内支付工程款60%,余10%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依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铜门。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铜门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铜门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制作安装铜门的义务,被告即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铜门款280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门套款3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军铜门厂铜门款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利军铜门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千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79元,由原告杭州利军铜门厂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