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关寿与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关寿,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绍中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关寿。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姚琪。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凌苗祥。上诉人陈关寿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安监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21日,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做出“关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4.1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责任部分,认定屋面维修任务承包者陈关寿对造成高处坠落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故县安监局是本县县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系由县安监局牵头并发文组建,原告将县安监局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做了具体规定。从上述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事故调查报告系对事故原因、性质、责任的综合分析意见,其作用是为事故处理决定提供依据。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只是做出事故处理决定的一个前置程序,不具有独立性。另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被诉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并未向当事方送达。综上所述,该调查报告属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关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关寿负担。上诉人陈关寿上诉称:1、被上诉人做出的调查报告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损害和影响。2、该调查报告已被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作为重要证据所采纳。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为承包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调查报告是否已向当事人送达,不能作为衡量行政行为是否成熟的标准。该调查报告被上诉人已向相关部门、单位和乡镇送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报告是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事故调查及责任认定行为仅具有证明某一事故的事实、原因、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案中,法院是结合了其他证据认定的,不是仅凭调查报告来认定相关事实的。3、调查报告未向当事人送达,说明这是一个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系由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并发文组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绍兴县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因此,原审对被告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可诉性问题。虽然绍兴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于2006年4月21日做出“关于绍兴县聚成漂染有限公司4.1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但绍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性质是内部性一个调查意见,目的是为了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其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尚未表达于外部,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因此并不直接对陈关寿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该调查报告即使在民事案件中被作为证据采纳,也不能说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陈关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