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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吕某、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7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2007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间,被告人吕某在得知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陆家村村民陆建木想在广西找对象的信息后,即产生以假结婚方式骗钱的念头,于是结伙他人采取伪造身份证等手段,由被告人吕某冒名“庞玲”来淳安与陆建木结婚。被告人吕某等人以介绍费等名义从陆建木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2007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得知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陆家村村民陆建理到广西找对象的信息后,即产生以假结婚方式骗钱的念头,便结伙他人采取伪造户口簿等手段,由被告人罗某冒名“江燕”与陆建理来淳安结婚。被告人罗某等人以介绍费等名义从陆建理处骗取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吕某、罗某二人结伙逃跑,24日早晨被被害人陆建木、陆建理家人在威坪镇汽车站等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建理、陆建木的陈述,证人钱茶凤、钱长花、徐恒中、叶圣平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假户口簿、假居民身份证,转帐凭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罗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