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江东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浙江江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明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德荣。被告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程。原告浙江江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东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工平板一批,货款总额为22585.18元。为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转帐支票一份,因存款不足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851.18元、支付违约金22585.1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东公司当庭出举如下证据:1、提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为225851.18元的开平板一批的事实;2、转帐支票一份、进帐单一份、退票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帐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未能付款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5851.1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海洲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递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2、3,原告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工平板一批,双方以江东公司的提送货单的形式约定了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计货款225851.18元;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本提送货单为销售合同,收货单位代表签字生效,在提收货物时,请当场确认货物是否相符,如有重量、外观、数量、规格等异议,请立即提出,提收后概不负责,如有质量异议,请在收到货后七天内用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货款不按时支付,否则应支付货物金额10%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收货后于20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开具转帐支票一份,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向银行要求进帐,因该支票帐户内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提送货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要求被告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江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5851.18元及违约金2258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5元,由被告杭州海洲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