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孝顺与徐世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顺,徐世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孝顺。被告徐世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原告王孝顺为与被告徐世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顺与被告徐世木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顺诉称:2006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徐世木驾驶车号为浙D×××××红旗牌轿车从昌安立交桥方向左转驶入八字桥直街,撞在原告停靠在八字桥直街边上的三轮车上,当场将原告撞落座凳,人被撞伤。被告徐世木在垫付一次医药费后,不再赔偿原告一分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世木赔偿医药费(为被告徐世木垫付,约1000元)、后续医药费13000元、车辆损坏及评估费用250元、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租赁费230元,扣除垫付的1000余元后,合计为16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世木辩称: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250元同意赔偿。误工费由法院核定。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世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孝顺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46.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30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依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若尚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要求解决。关于车辆损坏及评估费用。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坏及评估费2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原告伤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100元未超过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其他”类单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车辆租赁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租赁费230元并提供了当月的车辆租赁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已支出的费用,并因本次事故导致了该费用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徐世木驾驶车号为浙D×××××红旗牌轿车在沿中兴路由南往东途经中兴路与八字桥直街交叉口地方时,在避让其他行人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王孝顺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孝顺受伤,三轮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世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孝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孝顺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946.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徐世木支付。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2100元、车辆损坏及评估费损失250元、车辆租赁费损失23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世木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世木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世木应赔偿给原告王孝顺医药费946.6元(该费用被告已履行);二、被告徐世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孝顺误工费2100元、车辆损坏及评估费250元、车辆租赁费230元,合计2580元;二、驳回原告王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