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洪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洪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洪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洪某因缺钱而共同商议实施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洪某携带作案工具,在绍兴市区城市广场附近寻机抢劫,因找不到合适目标而未能下手。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洪某正在绍兴市区缪家桥河沿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时,被联防队员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刘某、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洪某为了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洪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巍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