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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瑞麒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麒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瑞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健。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瑞龙。原告杭州瑞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予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易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二初字第0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易和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永、毛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初,原告承接了被告8000件棉制涂层女裤(规格21597APC款)的制作业务,当时约定每件加工费为55.90元(含面料款)。在制作过程中,制作女裤所需面料由被告指定从江苏太仓市鑫源织物涂层有限公司进货,另印花加工业务也由被告指定由杭州裕荣服装有限公司承接。在制作工程中,因被告多次变更订单要求,例如:拉链、印花要求、辅料等,增加了支出,另外由于面料缩水率严重超标,导致每条增加20cm。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原约定价格基础上承担多支出的费用,当时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在原告完成制作业务后,被告却坚持按原价格结算。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该货为外销定单,交货期在即。为照顾双方利益不受损失,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将货交付被告。在货物交接过程中,双方商定面料款由被告自行与面料商结算,而双方之间按加工费31.8万元结算。为此,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被告提出因未备足资金暂以部分现金做保证至次日以汇票方式结算。双方财务人员对该部分现金作简单清点并现场打包封存,未核对具体金额和真伪,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人民币现金12万元、港币17刀。之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结算,根据我国企业账目往来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接受港币支付的货款,原告将港币提存,产生提存费用人民币400元。200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函件一份,要求被告速结算,否则将对封存的现金启封。但被告仍无响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98000元;2、判令被告按上述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原告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该加工费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06年12月1日,为人民币14054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000件棉制涂层女裤的《货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的价格、质量、包装、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货款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前,货款结算方式为进仓后,票据齐全到被告公司15天付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提出棉制涂层女裤的印花布料无法提供,为此由被告联系他人帮助原告解决女裤的布料。尔后,到了应该履约期限,原告不能交货,由于被告已与外商签署买卖合同,经多次催促原告拖延至2005年12月15日才向被告交付货物。在交货时,原告擅自单方变更结算方式,要求被告带款发货,否则不交货。由于原告交货时间的违约,致使被告不得不改海运为空运,增加大量的运费,同时原告不讲诚信,迫使被告在短时间内筹集大量现款交付原告后原告才发货。经运输部门清点和外商收货后查点,短缺229条,且有质量问题。2、本案的合同履行过错在于原告方。3、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被告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履约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合同总标的216228.08元(39.75元*7771条*70%)3%的违约金6486.84元。赔偿被告17万元港币的汇率损失8653元(按2005年12月15日17万港币,当日港币钱钞买入价103.11元;2007年月14日17万港币,当日港币钱钞买入价98.02元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交货的过程中,短少涂层女裤229条,目前外商已对我司扣除货款1619.03美元作为赔款。为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我公司已支付的229条裤子的面料款5129.6元(22.4元*229条=5129.6元)。根据外商客户的验收意见,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6228.08元(每条原约定价格为39.75元*7771条*70%-已支付的12万元人民币),原告退还被告170000元港币。综上,被告实际还需要支付原告货款75958.64元,原告退还被告港币170000元。反诉原告诉称:2005年9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000件棉制涂层女裤的《货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的价格、质量、包装、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货款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货款结算方式为进仓后,票据齐全到被告公司15天付款。由于反诉被告违约不能按期交货,导致反诉原告与外商的合约履约时间紧迫,不得不改海运为空运。反诉被告在交货时又突然单方改变结算方式,提出要带款发货,否则不发货,迫使反诉原告在短时间内凑集现款人民币12万元、港币17万元交付被告才提取货物。据当时测算,货物的价款与反诉原告交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基本接近。时至今日,反诉被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再另行支付货款198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1、立即返还现金港币17万元;2、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86.84元;3、赔偿原告汇率损失人民币865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所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5年11月18日,但在生产过程中,反诉原告一再变更合同,且货物的面料都是由反诉原告指定的单位提供,由于面料提供的迟延导致交货迟延,该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且反诉原告交付的17刀港币只是押金,实际的结算是在第二天,且后来反诉被告一直通知反诉原告来启封封存的现金,但反诉原告迟迟没有来启封,所以汇率的损失是反诉原告自己造成的,当时封存现金时对汇率也没有核对,且对封存的港币的金额也没有核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国内企业的货款是不能以外币来进行结算,所以17刀的港币只是保证,而非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瑞麒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举证如下:1、2005年12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3页(记帐联),证明原告瑞麒公司向被告易和公司开具总额为人民币3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以该金额结算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易和公司在2005年12月16日不知道原告瑞麒公司交付了多少货物,所以无法确定结算的金额。原告瑞麒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没有8000条,只有7771条,且部分质量有问题。2、2005年12月1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3页(发票联),证明原告瑞麒公司向被告易和公司开具总额为人民币3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以该金额结算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3、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易和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将现金12万元,港币17刀封存并交付原告瑞麒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对港币是进行了核对的,港币的金额是17万元。4、出口货物明细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易和公司已全部接受货物并已外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出口货物明细单的出具时间是2005年12月6日,而交货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5日,2005年12月6日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是按照合同向海关预报的,所以2005年12月6日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无法证明2005年12月15日的交货凭证。5、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瑞麒公司与被告易和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易和公司指定印花加工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购销合同,而非加工合同,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易和公司指定印花加工商。6、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易和公司已经收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货物已由被告易和公司收取并已外销的事实。(3)、印花业务由被告易和公司指定厂家加工。(4)、往来传真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反映出被告易和公司已经收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瑞麒公司要证明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原、被告间传真件13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易和公司多次变更订单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外销服装买卖中根据外商的要求变更订单的内容是很正常的。8、原、被告间传真件(补充、6页),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易和公司多次变更订单内容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易和公司指定面料商和印花加工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外销服装买卖中根据外商的要求变更订单的内容是很正常的。且指定面料商和印花加工商也是因为原告无法解决而要求被告易和公司来指定的。9、公证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易和公司没有拿汇票换回作保证的现金,原告瑞麒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形式通知被告易和公司限期履行义务,不然原告瑞麒公司将对封存的现金进行清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表示公证书收到过,所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由于少229条裤子,而原告瑞麒公司又没有什么解决的态度,所以一直拖着没有处理。10、档案袋1只(有被告单位毛涛的签字),证明被告易和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将现金12万元,港币17刀封存并交付原告瑞麒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张娟萍和毛涛都是被告单位员工。11、2005年12月16日的确认书1份(复印件),上有被告易和公司毛涛的签名,证明双方商定:(1)、面料款由被告易和公司支付给面料商。(2)、双方按31.8万元货款结算。(3)、两个工作日汇票结算,换回封存的现金。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2005年12月16日被告易和公司还不知道原告瑞麒公司提供的货物少了229条。12、发票1份,证明由于被告易和公司没有履行拿汇票换回现金的约定,原告瑞麒公司将该部分现金提存所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3、被告函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约定价格为55.9元/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没有异议。1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2)、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项至第8项是真实有效的。经质证,被告易和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确认的是原告瑞麒公司与另一单位的加工承揽关系,不能推定原、被告为加工承揽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易和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货物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瑞麒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签订过该合同,但对在该合同甲方(即原告)处签名的马文智确认是原告单位的跟单员。2、售货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易和公司与外商(香港彩迪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经质证,原告瑞麒公司表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在该售货确认书签字的香港彩迪有限公司的毛岱与被告单位的毛涛是兄弟,所以香港彩迪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3、2005年12月17日嘉士坚(远东)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被告货物空运承运商)的运单1份,证明空运运输部门验收的货物只有7771条。经质证,原告瑞麒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运输单位,且装运时造成的短缺不能认为是原告提供货物的短缺,因为双方在交接货物时都有交接凭证。4、2006年1月10日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瑞麒公司发出的货物短缺并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瑞麒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在香港形成的,所以在内地进行诉讼必须进行认证,且该证据上没有任何的公章,所以不是有效证据。且被告易和公司也没有在当日把传真发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该传真。5、被告易和公司与外商的财务结算凭证(包括被告易和公司开具给外商的外销发票1份,数量7771件,金额54940.97美元;记帐凭证1份,收到货款05YH8775对应货款56560美元;客户通知书1份,外商通过中行向被告支付了本案所涉的货款;进帐单1份,被告易和公司收到了外商的货款;记帐凭证1份,外商扣除了没有收到的229条货物的款项为1619.03美元;客户通知书1份,外商通知中行扣除1619.03美元),证明原告供货为7771条及外商扣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瑞麒公司认为发票和记帐凭证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证据效力。对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6、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12月15日、12月28日、2007年3月14日的外汇牌价(复印件),证明17万港币在2005年12月15日与2007年3月14日的汇率差价。经质证,原告瑞麒公司表示当庭无法确认。另,被告易和公司当庭提交:7、香港彩迪有限公司2006年1月11日给被告易和公司的确认书1份;8、售货确认书1份;9、发票1份;证明由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外商扣除了30%的货款。经质证,原告瑞麒公司表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反诉原告易和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反诉主张:1、货物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签订过该合同。2、收款收据1份,证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收取反诉原告易和公司12万元人民币和17万元港币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认为当时在提货时对港币没有进行核对金额,只是进行了封存。3、函1份,证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在2005年12月15日交货,交货时间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瑞麒公司不否认在2005年12月15日交货,认为该证据恰证明双方在交货时没有进行结算,且在发函时已经告知反诉原告易和公司要求其进行结算,并来提取封存的现金。4、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12月15日、12月28日及2007年3月14日外汇牌价(复印件),证明由于反诉被告瑞麒公司扣押反诉原告易和公司17万港币造成汇率损失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瑞麒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外汇牌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证据1、2、4-11、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认定;对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收款收据上对港币金额的表述清楚,故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从该份证据显示的付款户名及服务项目上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瑞麒公司提交的证据13,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瑞麒公司虽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对在该合同上代表瑞麒公司签字的马文智的身份予以了确认,并且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认定;对被告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原告瑞麒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外销发票及记帐凭证,原告瑞麒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客户通知书,原告瑞麒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银行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认定。对被告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瑞麒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易和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7、8、9,原告瑞麒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反诉原告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同对上述证据1的认定。对反诉原告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收款收据上对港币金额的表述清楚,故确认其证明力。对反诉原告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认定。对反诉原告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4,反诉被告瑞麒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初,瑞麒公司(甲方)与易和公司(乙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瑞麒公司为易和公司提供8000件棉制涂层女裤(款号为21029APC,后更改款号为21579APC),价格每件55.90元(含面料款),交货日期为2005年11月18日前,合计货款为447200元。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为:按国家标准质量。唛头按客供资料要求。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按进仓单入上海仓库,运费由瑞麒公司承担。验收时间及方法约定为:以国外客户最终确认为准。货款的结算约定为:甲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仓单(或送货回单)以及本合同向乙方财务部结算货款。结算方式:进仓后,票据齐全到我司十五日付款。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1、货物的验收以国外客户确认为准。如果产品的质量、品种、规格或数量等不符合规定而引起客户索赔的,乙方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6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乙方未按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2、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予以答复,否则,即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签订后,瑞麒公司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制作女裤所需面料由易和公司介绍从江苏太仓市鑫源织物涂层有限公司进货,另印花加工业务也由易和公司介绍由杭州裕荣服装有限公司承接。在制作工程中,易和公司多次变更订单要求。2005年12月15日半夜由易和公司的毛涛和张娟萍到瑞麒公司提货,毛涛在提货时将港币17万元和人民币12万元封存于档案袋并将该档案袋交给瑞麒公司,档案袋上由毛涛签名并写明:“明天汇票换现金港币17万元正人民币12万元正”,档案袋上还有张娟萍的签名。瑞麒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收到现金12万元,港币17万元(17刀)。在货物交接过程中,双方商定面料款由易和公司自行与面料商结算,而双方之间按每件加工费31.8万元结算,总计金额为31.8万元。为此,瑞麒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易和公司一直未与瑞麒公司进行结算。2005年12月27日瑞麒公司发函给易和公司,要求易和公司在接到函后24小时内速带汇票进行结算并提回封存的现金。但易和公司仍未与瑞麒公司进行结算。后瑞麒公司对封存的现金进行了拆封并起诉至本院。审理中,易和公司以瑞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8000条交货,实际交货数量只有7771条且有质量问题、遭到外商香港彩迪有限公司索赔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香港彩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岱与易和公司的毛涛是兄弟。本院认为,瑞麒公司与易和公司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该份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目的、特征分析,实质上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该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因此在瑞麒公司生产过程中,易和公司多次变更订单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05年11月18日前。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合意变更了交货时间,同时也变更了交货方式、地点及结算方式。2005年12月15日晚,易和公司毛涛和张娟萍到瑞麒公司提货并在提货时将港币17万元和人民币12万元封存于档案袋、将该档案袋交给瑞麒公司,档案袋上由毛涛写明:“明天汇票换现金港币17万元正人民币12万元正”。在提货时,易和公司未对交货数量、质量提出异议。此后,瑞麒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易和公司一直未与瑞麒公司结算货款。此后,瑞麒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经过公证发函给易和公司要求易和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并提回封存的现金。但易和公司仍未进行结算。综观以上事实,瑞麒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交货的行为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由于易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还到瑞麒公司处提货,表明易和公司同意了该交货时间,故瑞麒公司在交货时间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关于交货数量及质量的问题,易和公司称瑞麒公司只交货了7771条棉制涂层女裤且有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的8000条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要证明瑞麒公司只交了7771条棉制涂层女裤且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均来自香港彩迪有限公司,该些证据的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香港彩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岱与易和公司毛涛系兄弟,因此双方之间不排除存在利害关系。且易和公司在提货时并未对数量、质量方面的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易和公司认为瑞麒公司所交货物存在数、质量问题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因在货物交接过程中,双方商定面料款由易和公司自行与面料商结算,而双方之间按每件加工费31.8万元结算,总计金额为31.8万元。故扣除瑞麒公司已提取的12万元人民币外,对瑞麒公司要求判令易和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9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瑞麒公司要求判令易和公司按上述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原告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该加工费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06年12月1日,为人民币1405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易和公司在提货时所封存的档案袋上由毛涛写明:“明天汇票换现金港币17万元正人民币12万元正”,故可认定易和公司同意结算货款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7日。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不按时支付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对瑞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瑞麒公司要求判令易和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易和公司要求瑞麒公司立即返还现金港币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所查明的事实为据,瑞麒公司无合法依据占有该部分款项,故瑞麒公司应将该17万港币返还给易和公司。瑞麒公司关于港币是17刀、不是17万元且不到17万元的抗辩意见,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易和公司要求瑞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86.84元的诉讼请求,因瑞麒公司在交货时间、数量、质量上未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易和公司要求瑞麒公司赔偿汇率损失人民币8653元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易和公司在提货时所封存的档案袋上由毛涛写明:“明天汇票换现金港币17万元正人民币12万元正”,后易和公司未及时进行结算,责任在于易和公司自身,因此如存在汇率损失,亦应由易和公司自己承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瑞麒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8000元;二、反诉被告杭州瑞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港币17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瑞麒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元,由原告杭州瑞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7元,由被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反诉原告杭州易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13元,由反诉被告杭州瑞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