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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7年2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变更为监���居住,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被告人朱某乙。200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被告人朱某乙受雇于被告人朱某甲,在节竹坑的“里黄山上坎”砍伐林木时,擅自违反林木采伐证规定的范围,在公益林山上砍伐松木4.62立方米、杉木5.482立方米,共折蓄积18.367立方米。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向林业部门审批到林木采伐指标132立方米(杉木47立方米,松木85立方米)后,仅告知被告人朱某乙说自己已批到100余立方米的采伐指标,让朱某乙雇人砍伐。后被告人朱某乙雇请了徐红建等人砍伐时,要求徐红建等人把“罗苏坞”范围内胸径为12公分的杉木及胸径为18公分以上松木全部砍倒。徐红建等人按照朱某乙的要求于2005年7月底砍伐结束。2007年2月,林业技术人员对留在现场的伐倒杉木进行了勘查,蓄积为123立方米,折杉木材积67.56立方米,扣除采伐指标材积47立方米及10%允许采伐误差,尚造成实际超伐杉木折蓄积29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参与滥伐林木折蓄积29立方米,被告人朱某乙单独滥伐林木折蓄积18.367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滥伐林木蓄积123立方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凤联村委。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红建、徐法清、凌志大、余来来、徐金香、胡春法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图片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倒木现场技术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计算立木蓄积依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单独或结伙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区域、数量等进行采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首,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