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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石付德与张汉良、上海玉琦建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付德,张汉良,上海玉琦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543号原告石付德。法定代理人石喜海。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张汉良。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上海玉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良。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思齐。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原告石付德为与被告张汉良、上海玉琦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玉琦建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付德的法定代理人石喜海、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张汉良、被告玉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付德诉称,2005年1月28日5时45分许,被告张汉良驾驶被告玉琦建材公司的沪A×××××号福特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浮山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步行的原告石付德、李兰英相碰撞,造成二人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付德、李兰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石付德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损伤、硬膜下血肿等,住院79天。被告张汉良支付了原告石付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石付德是借用其哥石玉杰的身份证到杭州打工。医院当时用原告石付德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护理原告的亲属未向处理事故的交警说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登记为石玉杰。2006年11月1日,经原告石付德申请,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当事人的姓名进行了变更。原告石付德的脑外伤导致其智力缺损不能恢复,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被告张汉良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石付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0.50元、护理费1026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60元、出院至定残前护理费30094元、定残后护理费6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4560.50元、住宿费660元、打印费280元、残疾赔偿金66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张汉良已支付的7500元,共计214280元。原告石付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06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出院纪录及浙江省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石付德在浙江省中医院救治的事实。3、石付德户籍证明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石付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和法定代理人石喜海的关系。4、浙江省中医院MRI-报告单,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WAIS-RC智力测验报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石付德因车祸导致智力明显障碍,社会功能有严重缺陷,其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5、医疗费票据附处方一份。证明原告石付德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为1018.50元。6、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石付德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22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4560.50元。8、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付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9、住宿费票据金额660元。10、检查、鉴定工本费、复印费票据金额280元。被告张汉良、被告玉琦建材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石付德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为:1、医疗费,首先应该明确被告张汉良已经为原告石付德支付医疗费总计金额为78030.20元,现原告石付德请求的医疗费4040.50元中含鉴定费1200元,这笔鉴定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因被告张汉良已经支付了原告石付德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2、护理费,我们认为住院期间的标准是每天35元,应按照一个人护理计算;出院到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所以这个护理费不应赔偿;定残之后的护理费,考虑到护理等级,部分予以赔偿,但是年限过高,以赔偿5-10年比较合适。另由于原告是三级护理,考虑30%左右比较合适。3、检查鉴定工本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但是我们支付的医药费中包括的伙食费应予扣除。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不予赔偿。6、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7、交通费,应与就诊、转院相吻合,数额过高。8、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本案中赔偿1万元比较合适。同时,虽然在事故认定中被告张汉良应负全部责任,但是由于原告石付德冒用其他人身份证,造成了本纠纷久拖不决,以致张汉良增加许多损失,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石付德要承担1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汉良向法庭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张汉良为原告石付德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玉琦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玉琦建材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系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道交法规定之后,上海有了强制险,所以本案我们只在4万元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中所含的鉴定费,我们只认可1822元的这笔。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3、住院期间护理费只同意一人,因事故实际发生在2005年元月,故应按2004年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另出院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同意支付。5、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也应适用2004年的浙江省农业人口的标准,因为是原告的责任,造成了诉讼的迟延,这个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汉良、被告玉琦建材公司对原告石付德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石付德冒用他人姓名,存在过错;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驻马店的检查报告单及鉴定书已被后来的鉴定报告所变更,不予认可。其它无异议;证据5中的处方无单位盖章;证据6,对于其中驻马店的鉴定发票金额1200元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上面没有诊断证明章,盖的是九病区的章,没有主体资格。且名字是“石玉杰”,并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证据9住宿费发票上盖的章是五金商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驻马店的检查报告单及鉴定书已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的处方单无公章,有异议。证据6同样对鉴定费发票1200元有异议;证据7交通费,许多是原告冒用别人名字导致的费用,请法院酌定;证据8上面仅有九病区盖章,与本案无关;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原告石付德对被告张汉良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张汉良自行承担。原告石付德对被告玉琦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汉良、被告玉琦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石付德,被告张汉良、被告玉琦建材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石付德提供的证据4中驻马店的检查报告单及鉴定书,因已重新鉴定,原告石付德亦已依后一次鉴定结论主张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5,虽处方上未盖处方专用章,但该处方仅是相应医药费票据的佐证,被告张汉良、被告玉琦建材公司对该处方项下的医药费金额均无异议,故对此应予认定;证据6,因确系原告石付德为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花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相关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石付德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较多费用与上述规定可以计算的费用无关,故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2500元;证据8,经当庭询问原告石付德的法定代理人石喜海该证明的来源,其陈述系原告石付德就医所住病区护士长所出具,故盖的是医院九病区章。该证明实为对原告石付德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数的一个证明,并不是依原告石付德的伤情确需多人护理的一个医学证明,故不予认定;证据9,住宿费应是受害人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用,而原告石付德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此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0,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3、对被告张汉良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据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告石付德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张汉良为原告石付德支付医疗费总计金额为78030.20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99元。2、被告张汉良向原告石付德支付现金7500元。3、沪A×××××号福特车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玉琦建材公司,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汉良驾驶被告玉琦建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张汉良系侵权行为人,其应对原告石付德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琦建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沪A×××××号福特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仅存在一个保险合同关系,而为机动车设定保险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的该份商业保险合同可视为强制险合同。依照我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石付德对保险金享有直接请求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沪A×××××号福特车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为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040.50元(含鉴定费3022元)。2、护理费59287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39元,因原告石付德未能提供需多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故按原则上一人护理为标准,以每天41元、住院79天计算为3239元;出院至定残前护理费为12038元,考虑原告石付德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定残后尚需三级护理依赖,该阶段(734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其标准应以每天41元并参照定残后的三级护理依赖所确定的系数计算为妥,故确定为12038元;定残后护理费为44010元,因护理依赖程度分三级,根据鉴定报告意见原告石付德已能自己进食、大小便等五项生活自理内容,因此是达不到护理等级的,但由于原告石付德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较明显的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生活需要指导,又因社会适应能力低下,需有人适当监护照顾,故综合考虑给予三级护理依赖。结合上述情况,确定系数为40%。护理费的标准原告石付德按每年7335元请求,并不过高,且其关于护理期限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支持,故确定为440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元,原告石付德共住院79天,以每天15元计1185元,扣除被告张汉良已为原告石付德支付的包括在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899元后为286元。4、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石付德的伤势酌情确定。5、交通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66015元,根据原告石付德五级伤残等级、200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35元计算15年,为660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列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58128.50元,扣除被告张汉良已支付给原告石付德75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50628.50元。对该赔偿款150628.50元,被告张汉良、被告玉琦建材公司应予支付,但因该赔偿款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故确定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支付给石付德赔偿款1506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石付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4.50元,由张汉良、上海玉琦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萍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