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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林与鲁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鲁云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51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葛王根。被告鲁云泉。原告陈林与被告鲁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间,被告鲁云泉共向原告陈林购买砖头568000块,总价值为125400元,被告在此期间分7次付给原告货款105200元,至今尚有202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02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一百三十五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鲁云泉书面答辩称,被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联,一是被告本人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二是被告本人也未在收货人栏内签字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云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送货单一百三十五份,以证明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九五砖568000块,总价值为125400元的事实。被告鲁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收货人栏内并无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虽原告认为收货人栏内的签字人员均系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一百三十五份送货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鲁云泉本人未在原告提供的,在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期间出具的,共计一百三十五份送货单上签字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向被告供应了125400元的砖块,但所依据的送货单上并无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又提出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系受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但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鲁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