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恒兴彩色印刷厂与蒋振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兴彩色印刷厂,蒋振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杭州恒兴彩色印刷厂。负责人张晓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东阳。被告蒋振华。原告杭州恒兴彩色印刷厂为与被告蒋振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恒兴彩色印刷厂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因印刷业务,欠原告印刷费人民币12万元,并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06年12月内还款3至4万元,年前共还8万元,剩余4万元至2007年初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付款计划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蒋振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印刷费12万元。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付款计划虽然由被告蒋振华以百老汇广告公司的名义出具,但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蒋振华也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故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蒋振华欠原告杭州恒兴彩色印刷厂印刷费12万元,并于2005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12月份付印刷费3万至4万元,年前共付8万元,余款4万元于2006年初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恒兴彩色印刷厂与被告蒋振华之间的加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12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刷费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振华应支付给原告杭州恒兴彩色印刷厂印刷费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4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