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7-07-0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春义与孙建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义,孙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李春义。被告孙建华。原告李春义与被告孙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义诉称,2002年7月份被告承包杭州市凤起路万景阁一建筑工地,让原告承做楼梯大理石的安装。事后欠原告工资18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1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孙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15日,被告孙建华向原告李春义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暂欠李春义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元整(1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孙建华欠原告李春义人民币18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该款为被告拖欠的工资款,对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其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义人民币186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元,由被告孙建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朋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