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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满英与蒋越兴、王宝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满英,蒋越兴,王宝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64号原告唐满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金华良。被告蒋越兴。被告王宝娟。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炳顺。原告唐满英与被告蒋越兴、王宝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金华良,被告王宝娟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满英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介机构绍兴市永利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两被告将鞋子畈1幢204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为30万元,原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公证之日付清,同年4月30日前交房。同时,被告与永利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2007年4月14日,原告筹齐房款后,双方在永利公司人员的参与下前去办理公证,被告提出公证后要租用三个月再交房,原告表示同意,但要留1万元在交房后再付,于是在原签订的协议上“公证之日付清”后加上“27万元,交房之日付出1万元”的文字。但被告在公证处又提出公证后房产契证原件不能交付,在租用期满后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这一要求明显违反约定不予同意,为此被告拒绝在公证资料上签字,双方不欢而散。此后,经永利公司多次调停,被告仍坚持要变更契约内容后才能办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越兴、王宝娟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是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当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介公司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不要求过户是不遵守法律的避税行为。现在我们仍然同意把房子卖给原告,但是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过户。现在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过户,并不是我们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契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人屠某、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通过中介机构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30万元,签约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公证之日支付27万元,余款在交房时付清,且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按契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是中介所人员,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两份合同是签订过的,但买卖合同上的“27万元,交房时付1万元清”是在被告签字后在公证处加上去的,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仍需继续租住,不能立即交房,故双方协商约定在交房时付清1万元合情合理,且有中介机构的经办人证言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存折1份,证明原告已按期准备好了房款,准备履行合同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通过中介机构永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两被告将鞋子畈1幢204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价为30万元,原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公证之日付清,同年4月30日前交房。同时,被告与永利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2007年4月14日,原告筹齐房款后,双方在永利公司人员的参与下前去办理公证,被告提出公证后要租用三个月再交房,原告表示同意,但要留1万元在交房后再付,于是在原签订的协议上“公证之日付清”后加上“27万元,交房之日付1万元清”的文字。但被告在公证处又提出在租用期满后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不予同意,为此被告拒绝在公证资料上签字,公证未成。此后,永利公司多次组织双方协商,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在交房后尽快办理过户手续,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因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原、被告所签合同中未有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的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亦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在交房后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参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满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