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车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车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振民。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巨峰。原告车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甲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在一次争吵打架后,被告竟扔下五个月的儿子独自回了娘家。原告要上班不能带孩子,只得把儿子交给父母抚养。至2002年初,原告也回到父母家居住。原告曾于200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现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不是事实,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五年,不是事实。其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婚生子车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2年1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在上次的判决书中已经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而且村委没有证明村民分居的资格。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但结合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分居五年的事实可以确认。3、(2006)越民一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车某甲与被告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车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吵架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02年初,原告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被告有婚前财产金手镯一只,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2年1月起开始分居,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有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车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由祖父母从小带养至今,故车某乙由原告车某甲抚养为宜,应由被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双方争议的稽山街道敦煌新村9幢402室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只是最后一笔购房款由被告父亲转交,发票因此开在被告父亲的名下;而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的财产,并非原告的婚前财产。考虑到该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且牵涉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被告的金手镯系其婚前财产,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关于双方各自陈述的其他婚前财产,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车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子车洪鑫由原告车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金某应从2007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2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三、原告应将被告的婚前财产金手镯一只返还给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车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