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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0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尹书芬与赵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书芬,赵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838号原告尹书芬,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赵宽,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尹书芬与被告赵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书芬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尹书芬经过广平县北关村人赵连海介绍在建新街北段路东天地传说借给被告赵宽90000元人民币用于被告购买机械设备,双方商定月利息2分,没有规定归还借款期限,被告赵宽给原告打了借款条并签字。2014年6月经过赵连海被告给了原告1800元人民币的利息,后来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90000元,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9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赵宽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宽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尹书芬借现金90000元,并向原告尹书芬出具借条,即“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尹书芬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800元,所借本金及部分利息均未归还,故原告尹书芬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现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宽向原告尹书芬借款并签订有借条,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尹书芬要求被告赵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属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尹书芬要求被告赵宽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书芬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减去已偿还的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书 记 员  孙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