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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朱军缨。委托代理人陈生有。委托代理人陈绍绢。被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英。被告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明。被告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殷。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蕾。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敬成、丁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2003年1月20日,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00元用于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03年1月21日至2003年7月20日,月利率5.04‰。被告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仅归还了800000元,余款未归还。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后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三方对两次转让均进行了公告通知并同时进行了催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后,对三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338954.78元(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至今已超过两年,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达成协议,贷款已实际发放。2、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保证责任书各一份,证明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了800000元。4、欠息通知单十二份,证明截止至2007年6月20日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共欠利息338954.78元。5、2004年6月28日建杭高剥第006号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6、2004年11月29日浙东(杭)第3241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7、浙江日报2004年10月13日、2005年2月1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两次债权转让经过了公告通知,同时对三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8、浙江日报2007年1月26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对三被告进行了公告催收。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在浙江日报发布了公告且有债务催收的内容,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有权要求债务人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两年,应至2005年7月20日届满。债权人在2004年10月13日以公告催收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应视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的性质虽为除斥期间,但一旦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责任就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债权人之后分别于2005年2月1日、2007年1月26日在浙江日报上发布公告向债务人催收,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在辩论中认为,本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另因股权转让事宜而欠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股权转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338954.78元(计算至2007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2元,减半收取9326元,由浙江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蓝天房地产开发公司、杭州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